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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号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华北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018204-9。法定代表人:邱万江,身份证号:×××。原告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东三家村,组织机构代码:06167160-9。法定代表人:孙桂芹,经理,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朝,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系本公司员工),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双柳10号。身份证号:×××。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刘瑞成驾驶车牌号为冀HE52**号-HE78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X5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处时,在躲避一只羊的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机刘瑞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上有车损险,被告拒赔。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主车冀HE52**号车损失113050.00元,主车施救费9928.00元,鉴定费6000.00元。原告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刘瑞成驾驶车牌号为冀HE52**号-HE78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X5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处时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机刘瑞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上有车损险。要求被告赔偿冀HE7**挂车损失32860.00元,挂车施救费99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冀HE52**号车保险单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东支行,我们请法庭确认原告的资质是否有效。冀HE7**挂车保险单中索赔权益人是孙国财,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资质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方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2月2日,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主车损失113050.00元,挂车损失32860.00元。2、2014年12月23日,内蒙古国家税务局发票联2张,证明施救费用主车为9928.00,挂车施救费9980.00元。3、2015年2月3日,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用金额6000.00元。4、2014年12月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为主车冀HE52**号、挂车冀HE7**,证明事故存在。5、2014年11月26日,与保险公司(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期限到2015年11月26日,证明主车冀HE52**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2014年8月18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保险期限到2015年8月18日。证明签订保险合同。7、出示刘瑞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司机。8、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受益人为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评估金额过高。证据2,主车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应在5000.00元,对于挂车施救费金额无异议。证据3,评估费按保险条例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4、5、6、7,没有异议。证据8,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银行证明后,请法院依法确认真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施救费发票2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被告对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E52**号货车(主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18日,原告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E7**挂车(货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到2015年8月18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又查明,2014年12月6日,刘瑞成驾驶二原告车牌号为冀HE52**号-HE782挂车重型半挂货车沿X5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处时,在躲避一只羊的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瑞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经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HE52**号(主车)-冀HE7**挂重型半挂货车评估,冀HE52**损失价值为115000.00元,残值为195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113050.00元;冀HE7**挂车损失价值为32860.00元。主车施救费损失9928.00元;挂车施救费损失998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评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及不承担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13050.00元,施救费9928.00元,两项合计122,97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泉县德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860.00元,施救费9980.00元,两项合计4284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执行款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审 判 长  祁云龙审 判 员  任其朋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