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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明、李某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李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明,农民。被告人李某超,农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盘某因经营木山生意而,雇车运输木材途径被告人陈某明之前在岑溪市诚谏镇思和村亚碑组开通挖的木山道路时,遭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拦截,并要求补偿,盘某遂叫黄某拿钱去到上述地方交给,后黄某与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时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将黄某进行殴打致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盘某因经营木山生意而,雇车运输木材途径被告人陈某明之前在岑溪市诚谏镇思和村亚碑组开通挖的道木山路时,遭陈某明和认为是盘某运错木材尚未得到赔偿的李某超拦截,并要求补偿,盘某遂叫黄某拿钱去到上述地方交给,后因黄某叫“来九钩”,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时,因黄某叫了一声被告人陈某明的绰号“来九钩”,引起被告人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将将黄某进行殴打致。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分别主动向岑溪市公安局诚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通过各自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某对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景明、李瑞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梧州市门诊通用病历、检验报告单、相关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盘某、李某、黎某、蔡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在案发后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分别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叫了出言伤害被告人陈某明的绰号而引起争执,对本案的发生起因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明、李某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