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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江,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仓促结婚,双方根本无从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爱打牌,不持家,凡事都听从其父母意见,把原告当作外人。2012年春节后,双方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小孩强行抱走,不准原告探望小孩,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证人唐之勇、王翠兰、潘清旺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居至今;3、短信二条,拟证明被告曾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无打牌恶习,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和,而是打工地点不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无不良习惯;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曾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对原告进行了劝导;4、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礼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被告共用去628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号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生育儿子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及家人将儿子从原告娘家抱走,之后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