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中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与被告山西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山西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负责人:吴玉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晓岩,公司职工。被告:山西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张富。委托代理人:周平安,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以下简称闻喜支行)诉被告山西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谈晓岩,被告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安,被告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宏富公司与闻喜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0120130000444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到2014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银光公司与闻喜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0120130009541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闻喜支行多次向宏富公司催收借款,但宏富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闻喜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宏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73244.48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银光公司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要求判到利息还清为至;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宏富公司答辩称:借款500万元属实,到现在没有还款是由于特殊原因。公司2008年进行了技术改造,在经营和管理上出现了问题,资金也出现了问题。公司的本意是要尽快还款,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还款,现公司正在计划申请破产。被告银光公司答辩称:银光公司对宏富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先由宏富公司偿还借款。对原告闻喜支行明确的诉讼请求银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明确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闻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宏富公司关于申请办理500万元授信贷款的报告。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宏富公司向农行闻喜支行发出了借款的要约。4、运城支行的批复。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企业账户管理协议书、借款凭证、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核表董事会决议。1-7证明宏富公司与闻喜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明了银光公司与闻喜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8、委托支付申请书。9、委托支付协议。10、工业品买卖合同。11、法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12、中国农业行结算业务申请书。8-12证明了闻喜支行受宏富公司委托向闻喜县吉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被告宏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银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宏富公司与闻喜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0120130000444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到2014年8月22日。借款合同“3.3.1借款利率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至借款到期日;3.3.3罚息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2013年8月23日,银光公司与闻喜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0120130009541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8月26日,闻喜支行根据宏富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宏富公司认可收到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21日,闻喜支行对宏富公司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银光公司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宏富公司、银光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闻喜支行与被告宏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闻喜支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宏富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闻喜支行与银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银光公司对宏富公司的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宏富公司没有归还借款,银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银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富公司追偿。闻喜支行请求判令宏富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银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闻喜支行要求宏富公司、银光公司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014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0元,由被告山西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