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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勇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勇,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2006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勇酒后到岑巩县“热浪谷洗浴中心”洗澡,因其不肯开手牌和换鞋,与服务员黄某欢发生争执,欲殴打该服务员,因在场工作人员极力劝阻才未打成,随后又在洗浴中心大厅大吵大闹。被害人李某看见后上前劝解,被告人杨某勇便对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眼镜打坏。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赵某德、杨某、舒某灿、吴某江等人极力劝阻,随后杨某勇又对舒某灿和杨某进行殴打。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勇与戚某发(另处)等人从岑巩县商业街“半岛”餐厅前往“豪门KTV”,被告人杨某勇酒后驾驶贵HT15**现代越野车,行至新兴大道下段“豪门KTV”门前马路时,与被害人吴某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刮擦,吴某成与杨某勇理论时,杨某勇对吴某成进行了殴打并打砸吴某成的车辆,吴某上前劝解,杨某勇、戚某发遂与吴某发生打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勇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7.25mg/100mml,属于醉酒驾驶。当晚被告人杨某勇与戚某发被送往岑巩县人民医院,在县医院时杨某勇将被害人杨某泉停在门诊部对面的贵HJ07**面包车的后窗玻璃砸碎,而后杨某勇来到吴某家经营的“鑫盛宾馆”门前,欲找吴某生事,被民警劝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勇分别对被害人吴某成、杨某泉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勇因殴打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已向其道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裁定、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成、李某、杨某泉的陈述,证人黄某欢、舒某灿、赵某德、杨某、吴某江、谢某明、许某龙、黄某、杨某伟、李某刚、郑某、瞿某涛等人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岑巩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7291元,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勇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亚珠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