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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纯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1997年1月3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丙。两个儿女出生后生活负担加重,经济较为拮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承担家庭重担的苦衷,反而于2000年偷偷离家外出打工。经原告多方寻找才返回家中。之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小孩,原告则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11年3月,被告又无故外出至今未回,经过原告多方寻找并花费了大量金钱仍无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然完全破裂,为解除这已经死亡的婚姻,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山岩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曹某某自2011年3月20日离家后一直未回到村里生活过。被告曹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曹某某的哥哥曹新国、被告曹某某的姑爷谢治标进行了询问,均陈述:被告曹某某的娘家系水口山镇羊角井村,其两人系水口山镇羊角井村村民,一直在农村居住。原、被告双方系1989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孩李某乙,1997年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目前在广东打工,儿子李某丙现在读书。2011年年初,被告曹某某曾回娘家拜年,2011年清明节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称回娘家挂扫后就没回过家,此后被告曹某某确实杳无音信,未回过娘家,亦未与娘家人联系过。两被询问人对被告曹某某离家时是否与原告争吵不知情。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办酒。后于199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1997年1月3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丙。1996年2月2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婚生子李某丙目前在读书。原、被告双方自婚生小孩出生后常为生计奔波,大部分时间原告李某甲在外务工,而被告曹某某则在家照顾婚生小孩的学习生活。2011年3月,被告曹某某在未与原告李某甲商量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回,期间未曾回过娘家,亦未与家人联系过,双方现已分居四年。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就按农村习俗结婚生活在一起。两个婚生小孩出生后不久,因家庭经济状况原因,双方即外出务工,期间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2011年3月,被告曹某某独自一人外出,之后未曾回过家,亦未与家人联系过,甚至未曾与娘家人联系过。现原、被告双方至原告起诉时分居已有近四年,期间双方未曾联系,亦未共同生活过,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生子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学习,且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曹某某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且被告曹某某现无法联系,故婚生子李某丙继续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1997年1月30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