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玉存与郭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存,郭永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胡玉存,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永才,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胡玉存诉被告郭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存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放羊,约定每月支付劳务费4000元,放牧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尾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原告胡玉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已经给付10000元,剩余劳务费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郭永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放羊,约定每月支付劳务费4000元,同年9月20日放牧结束,共计产生劳务费14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份给付劳务费10000元,尚尾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玉存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存为被告郭永才放牧,被告郭永才为原告胡玉存出具相应的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之债。被告郭永才应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胡玉存劳务费,原告胡玉存请求判令被告郭永才给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才给付原告胡玉存劳务费4000元,前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郭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