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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桂兰与丁元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元柏,吴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柏。委托代理人李锡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兰。上诉人丁元柏因与被上诉人吴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元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清,被上诉人吴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案外人俞扬敏因与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持生效法律文书到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金城公司所有的、位于赣榆县海头镇金海岸商贸城南楼北起第三栋第三、第四两层房产。2012年4月12日,金城公司与吴桂兰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金城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述查封房产中的南楼北起第三栋第三层房产以1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桂兰,并要求其将购房款交到法院帐户。同日,原审法院出具了(2009)赣执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吴桂兰已将购房款116000元交至原审法院,该房产归吴桂兰所有,并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2013年9月,丁元柏称涉案房产系其购买,将吴桂兰赶出该房产自行居住。后吴桂兰要求丁元柏搬离该房屋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权利人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吴桂兰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侵权人妨害其权利行使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吴桂兰要求丁元柏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丁元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吴桂兰所有的位于赣榆县海头镇金海岸商贸城南楼北起第三栋第三层房产。上诉人丁元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金城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金城公司没有取得开发海头镇金海岸商贸城的合法手续,且吴桂兰也未能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丁元柏占有该房产有合法依据,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与金城公司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6.6万元购买了该房产,金城公司的代理人王同兴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上诉人,并对房产水电进行了安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桂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丁元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丁元柏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系丁元柏与金城公司的股东王同兴、袁皖云签订,其占有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2,匡立荣(丁元柏之妻)住院治疗收费清单,证明2014年1月23日(一审庭审时间),正是匡立荣病重住院的时间,丁元柏无法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3,王怀友证言一份,证明丁元柏购买该房屋是与王同先签了协议,付了定金和价款以及余款,才拿到钥匙。4,尹春德的书证两份,证明相同购房情况的并非丁元柏一户,而是多户。被上诉人吴桂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未加盖金城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物权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赣榆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赣执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涉案房产系吴桂兰所有,故吴桂兰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丁元柏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与金城公司代理人王同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6.6万元的购房款,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加盖金城公司的公章,其也未向法庭举证王同兴系受金城公司的委托销售涉案房屋,故丁元柏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与金城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退而言之,即使丁元柏与金城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因丁元柏至今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故丁元柏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现其以与王同兴间存有房屋买卖协议为由,强行占用涉案房屋,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丁元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丁元柏已预交),由上诉人丁元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