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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卿与被执行人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卿,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52号申请人朱卿,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映波、丁培培,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国宁,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华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克华,女,1958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朱卿与被执行人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朱卿借款人民币25万元,如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未能在还款时间内足额归还25万元,则要按原协议中的借款数额52万元向朱卿归还,并承担受理费4736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卿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名下均无房产和车辆;截止2015年3月6日杨华成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44.5元,曾克华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72.88元,何国宁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33元;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国宁、杨华成、曾克华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殷仁奎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