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13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向东200米一服装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充电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未拔钥匙,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通过GPS定位在创新街小学门口将刘某某抓住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滨河花园16号楼3号韵达快递仓库门口时,见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牌电动车未上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欲离开时,被刘某甲发现并抓住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2015年4月5日,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4月17日,刘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先前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