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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赞炳与邱其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赞炳,邱其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许赞炳,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其朝,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赞炳与被告邱其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赞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其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赞炳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日被告对借款还款作了还款计划,承诺借款后自2009年7月份起每月还款6000元至还清,同时承诺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至今,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邱其朝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款借款按月利率1.5%的约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对借款还款作了还款计划即“借许赞炳叁拾万元整,计划每月还款陆仟元,由2009年7月份起到还款结束,期间不算利息。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每月按1.5%利息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返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其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赞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0180元,由被告邱其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俞桂天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