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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谌某,农民。原告宁某甲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利川市建南镇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宁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正月,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负气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利川市建南镇高祥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婚后居住情况;2012年农历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等情况。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已三年,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七:证人宁某乙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谌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七所证明的内容能与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因证人身份信息不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甲与被告谌某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利川市建南镇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宁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负气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宁某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2年农历1月起双方便因关系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现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谌某离婚。二、婚生女宁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人民陪审员  郭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