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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守水与李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水,李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董守水,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李耐平,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董守水与被告李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守水于开庭当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玉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董守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守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耐平是亲属关系,被告李耐平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第二被告李玉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口头约定利息按我贷此款的利率计算。期间第一被告董守水只偿还我少量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6583元及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0.3349‰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耐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守水与被告李耐平系亲戚关系。被告李耐平因购买物流运输车急需资金,2009年9月7日原告在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耐平,被告李耐平为原告董守水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借条今借董守水5万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耐平2009.9.7号”,被告李耐平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被告李耐平曾于2011年春天支付原告董守水5000元利息款,于2013年4月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8000元利息款。2013年4月5日被告李耐平为原告亲笔书写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今还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还欠利息款4700元(肆仟柒佰元整)李耐平2013.4.5日”。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耐平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时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9.7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证明条一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守水于2009年9月7日在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李耐平并实际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虽未书面约定,但通过原告举证的被告李耐平亲笔书写的证明条足以证实被告李耐平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按照借款时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735‰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自2013年4月5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195元,再加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款4700元,自借款日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共计15895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李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守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守水自借款日至起诉日尚欠的利息款15895元。三、被告李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守水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5年3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后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35‰计算)。如果被告李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李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