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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寇祥周与于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祥周,于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寇祥周。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玲,(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广海(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祥周与被告于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祥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刚、被告于学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海、周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祥周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的女婿王宝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因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提出上列款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学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非实际借款人;2、原告出具的的借款手续并非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3、就同一抵押行为产生两种事实做法,该两种事实相矛盾,且诉讼时间超过他项权约定的期限。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学玲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12××45号,证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旭华路4号房产权利人系被告于学玲,原告寇祥周与被告于学玲于2014年11月5日对上述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学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虽被告向原告有借款的行为,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女婿王宝利;对证据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针对一个抵押行为,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和本次诉讼来看两个事实相互矛盾,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他项权约定的期限了。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一份及2015年3月10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抵押的事实,开庭笔录4至5页能够证实,与本诉2014年11月4日王宝利出具的借条不是同一笔款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一次原告起诉的时候是朋友代写的诉状,其朋友并不明白当时的案件情况,所以当时没有写明是王宝利的债务转移到了于学玲的身上,所以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于学玲的女婿王宝利向原告寇祥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于学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我于学玲向寇祥周借现金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现金今已收到”,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于学玲签字及手印。2014年11月11日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地他证津字第12××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于学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4号的房屋就上述款项为原告提供抵押。后被告于学玲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于学玲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13年10月3日王宝利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于学玲。本院认为,被告于学玲2014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就该款项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且在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归还了王宝利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故王宝利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转移给被告于学玲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学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签字时受到原告的欺骗、胁迫,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欺骗、胁迫的事实,且被告于学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对其所签名的借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被告与本次诉讼并非同一笔欠款,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后撤诉的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是“先签字后付款”,其并未收到原告借款,且原告与王宝利之间的事情其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被告在出具借条中载明“现金今已收到”,且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王宝利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玲自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寇祥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于学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