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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昌军,余翔等与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先,沈昌军,余翔,陈勇,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41号原告李作先,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沈昌军,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余翔,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勇,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鑫(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363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9862-2.法定代表人沈昌军,职务主任。原告李作先、沈昌军、陈勇、余翔与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先、沈昌军、陈勇、余翔诉称,四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12月26日,被告方制定并公布了《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集资办法》,并公布了具体分配方案,分配给四原告的门市为7-8轴门市,人均缴款14866.50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全体职工在2003年12月25日前缴清门市集资款,四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25日按被告的通知要求缴清门市集资款,2005年1月,被告将门市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2007年11月19日,被告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第07182号,之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签订的《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答辩,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属实,原告己按被告的集资办法和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房屋,由于被告事务繁重,还未统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恶意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为了三峡工程建设需要,加快巫山新县城建设速度,2000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全体职工经讨论通过了《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屋门市集资办法》,对被告单位住宅楼及底层门市进行集资分配。该集资办法确定:1.按工程预算底层门市及附属房屋均价为910.01元。2.经计算每个职工人均门市面积为6.4M2,按均价910元集资。3.四个门市自东向西分别按3人、3人、4人、2人共享,门市后的附属用房亦按此分配。4.凡门市面积超过6.4M2部份,门市面积按2500/M2积资……。门市分配如下:7-8轴门市为李作先、沈昌军、陈勇、余翔,人均14866.50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全体职工必须缴清门市集资款,逾期不缴,视为自动弃权。四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25日按被告的通知要求缴清门市集资款,2005年3月,被告将四原告共同购得门市(7-8轴门市)交由四原告使用至今。2007年10月26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合同甲方)与四原告(合同乙方)补签了《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巫山县人民政府发(1998)98号文件及重庆市相关房改售房政策之规定,以及2000年12月26日下午经设计室全体职工讨论一致通过的《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屋门市集资办法》,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售)购底层门市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按照房改(售)购房政策及有关规定,向甲方以集资的形式购买下列表内所列房屋:平湖西路493号砖混结构门市40.068平方米。二.购房方式及价格:1、门市均价每平方米910元,每个职工人均6.396平方米,共计5820.97元,本门市共同购房职工人数4人,合计人民23283.88元。2、凡门市面积超6.396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2500元。本门市共同购房职工人数4人。以上共计36812.12元,4、每名职工人均应交门市集资款14866.50元。三.乙方购买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享有完全产权。2007年11月1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争议房屋颁发了314房地证2007字第07182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493号,建筑面积41.2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集资办法》复印件,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一层平面图复印件,巫山县村镇设计室2003年12月19日通知复印件、四原告缴款收据复印件、村镇设计室集资建房职工缴款清单复印件、《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复印件,314房地证2007字第07182号房产证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询问沈昌军的笔录一份、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缴纳集资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李作先、沈昌军、陈勇、余翔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签订的《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作先、沈昌军、陈勇、余翔与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巫山县村镇设计室住宅楼职工集资建房底层门市(售)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交纳643.50元,由被告巫山县村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