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个体经营者,暂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甲于2014年6月7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村家中,与辛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寇某甲拳击辛某面部,致伤。法医鉴定:辛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额部挫擦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寇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害人辛某与妻子李某到本市崂山区某村被告人寇某甲的家中,因商谈工程造价一事,与被告人寇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寇某甲拳击辛某鼻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辛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额部挫擦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寇某甲一次性赔偿辛某人民币12000元,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李某、寇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辛某的病历、伤情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