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志明、王先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明,王先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明,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冬,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乐平市。上诉人徐志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徐志明从原告曾经经营过的顺达和畅顺商行处赊购枝江系列酒,之后,原告尚有30965元货款未与被告清算。原告起诉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金额为9000元的原告的收款收条及返利金额为5338元的顺畅商行枝江酒累计返利本予以认可,同意抵消其部分货款,但对被告提供的返利金额为3541元的顺达商行累计返利本及尚欠被告抽奖奖品(枝江酒)未兑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王先冬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志明支付货款309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认为,关于3541元的返利是否已返还,被告提供顺达商行累计返利本及证人杜建国证词以证实原告欠被告3541元返利未返还。该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欠被告3541元返利未返还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顺达商行累计返利本中的返利已支付,只是忘记收回,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原告认可未支付同样是未收回的畅顺商行枝江酒累计返利本中的5338元返利相矛盾,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志明提出原告尚欠其抽奖奖品未兑付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30965元货款扣除原告认可并同意抵扣的143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6元。为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先冬支付货款13086元;二、驳回原告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先冬负担305元,被告徐志明负担270元。上诉人徐志明上诉称,2010年,王先冬欠徐志明抽奖奖品款合计15000元,王先冬未支付。此事实,王先冬的业务员杜建国以及王先冬的弟弟王先进可以证实。2008年王先冬应返利给徐志明的返利款不止3541元,应为2万多元,顺达商行累计返利本上有原始记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以王先冬欠徐志明奖品款、返利抵扣13086元的债务;本案上诉费用由王先冬负担。被上诉人王先冬辩称,第一、当时被上诉人作为经销商请进货商(徐志明等)吃饭时,确实存在抽奖环节。如中奖了,徐志明应该拿中奖号码来兑奖,当时最大的奖也就是4999元,国家规定抽奖不能超过5000元,不存在15000元的大奖。第二、对方所述第二点,顺达商行累记本上面的账目已经与对方结清。并且双方往来账目很少,根本不可能有2万多元的返利。顺达商行累记本上面的货物数目是我方业务员所记载,但上面的合计返利部分不是我方业务员书写。原审对利息部分未做出处理,该部分利息本人同意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志明上诉称存在15000元抽奖奖品未兑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志明认为顺达商行累计本返利数额应为2万多元,本院认为,顺达商行累计本中记载的货物及款项数量有限,2万多元的返利与实际的货物数量明显不符。其次,从书写来看,数额存在涂改,徐志明也无法证明该数额为王先冬业务员书写。最后,王先冬的业务员杜建国在被告原审委托代理人的调查中陈述该返利数额合计3541元。综上,上诉人徐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将“驳回原告王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写为“驳回原告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先冬支付货款13086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王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705元,由徐志明负担298元,王先冬负担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