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永发、刘俊杰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刘永发,刘俊杰,孙淑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下五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发,农民。被告刘俊杰,农民。被告孙淑芝,农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栓,居民。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与被告刘永发、刘俊杰、孙淑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俊杰、孙淑芝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亲属刘然作为原告职工于2013年9月15日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第三人即肇事方和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的赔偿额与其享有的工伤标准持平,或高于工伤赔偿标准,而在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中,被告自愿放弃肇事方的应当赔偿的大部分数额,系被告方自愿放弃权利,现在要求原告补齐被告所放弃的数额,违反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另外,在刘然死亡后,原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该赔偿金系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所得的该笔赔偿应予以扣除。关于被赡养人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刘永发共有六个子女,死者刘然是其中之一,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死者刘然生前并非系其父母主要生活来源的主要提供者,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一次性亲属抚恤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宝劳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1、对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宝劳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将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抵消没有法律依据;3、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没有诉权顺位的规定;4、被告刘永发虽然有六个子女,但是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以子女的多少作为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下五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口页复印件三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养亲属的信息情况;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马占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偿情况。经审理查明,刘然系原告招用的职工。工作期间,原告为刘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险,该意外险投保人为原告铭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然,受益人为刘然的近亲属,保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没有为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刘然从原告处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沿平宝线自南向北行至37公里800米处时,被后方顺行至此的牌照号为津Q×××××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刘然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呼吸心跳停止;于2013年9月15日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S11201152014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然之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刘永发系刘然之父,被告刘俊杰系刘然之女,被告孙淑芝系刘然之妻。被告刘永发在刘然死亡时年满85周岁,被告孙淑芝在刘然死亡时年满53周岁,被告刘俊杰在刘然死亡时年满24周岁。被告刘永发目前无固定收入来源,截止庭审时,原告将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00000元支付给了三名被告。另查明,三名被告以交通事故肇事方马占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被告人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就赔偿事项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885.5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人马占良赔偿经济损失240000元;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就附带民事部分永久息诉。还查明,王素珍系工亡职工刘然之母,1928年9月23日出生,于2014年2月9日病故。三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刘然工亡各项待遇款共计人民币62559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3232元、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医疗费3058元。天津市宝坻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6653.75元,合计561185.75元,抵减三名被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35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211185.75元。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名被告的亲属刘然在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因原告未履行为刘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三名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评判如下:1、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故丧葬补助金为232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无固定收入,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工死亡职工的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刘永发系刘然之父,刘然工亡时,其已年满60周岁。王素珍系刘然之母,刘然工亡时,其已年满55周岁。二人依靠刘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永发有六个子女,不是由刘然一人抚养,其生活主要来源不是由刘然一人提供,但刘然作为被告刘永发之子,依法承担对被告刘永发、王素珍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然未向被告刘永发、王素珍提供生活来源,综上几点,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然的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刘然日工资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津市宝坻区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4)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然的日工资标准为110元,按月出勤21.75天计算,折合月工资为2392.5元。依据本市有关因工死亡农民工近亲属一次性领取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关规定,领取人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刘永发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392.5元/月×30%×60个月,即43065元。因王素珍于2014年2月9日病故,故原告应支付王素珍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392.5元/月×30%×5个月,即3588.75元,两项合计46653.7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计46653.75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数额合计561185.75元,因三被告同意抵减其已获得的民事赔偿350000元,由原告再行支付被告21118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刘然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并已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三名被告,该笔理赔款应计为原告支付三名被告的工伤待遇款。本院认为,商业保险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原告为刘然投保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抵偿原告作为用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理赔款应计为工伤待遇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被告与肇事方所达成的民事赔偿款数额过低,并且被告与肇事方之间就附带民事部分永久息诉的调解意见,致使自己无法行使追偿权为由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永发、刘俊杰、孙淑芝丧葬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6653.75元,合计561185.75元,抵减三名被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款350000元,原告再行支付被告211185.7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张绍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以农民工个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45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或者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