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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诸泉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泉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诸泉沂。起诉人诸泉沂诉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起诉人诸泉沂具体诉讼请求为:“110在2014年7月1日的出警中,违反《警察法》、《公安机关着装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无锡市公安局改正违法、赔礼道歉”。起诉人诸泉沂向法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接到起诉材料后,口头告知起诉人诸泉沂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诸泉沂表示本案的处理需在本院(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31号案件二审有结论后再作决定。2015年2月28日,无锡市中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定,认为诸泉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诸泉沂的上诉。后本院多次对诸泉沂进行释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表示仍需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诸泉沂提起行政诉讼,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诸泉沂认为民警警容举止不规范,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经对诸泉沂反复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泉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梅芳审 判 员  华永林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