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15元自助烤肉店内,被告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徐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用啤酒瓶打苗某某头部并用腿将苗某某绊倒后致苗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人钱某、徐某某、马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15元自助烤肉店内,被告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徐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用啤酒瓶打苗某某头部并用腿将苗某某绊倒后致苗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微伤。苗某某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并行颅骨骨折整复术已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4、辨认笔录:载明钱某经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二次辨认,二次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是2014年7月31日在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15元自助烤肉店将苗某某打伤的人。5、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载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苗某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微伤。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苗某某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并行颅骨骨折整复术已构成九级伤残。8、证人钱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我姐夫苗某某在春城大街一家15元烤肉店吃饭。我们西侧的一桌两个男的也在喝酒聊天。我姐夫喝多了,就和我唠嗑,说他俩说的事怎么地,他俩听到了就骂我姐夫,对面其中一个较瘦的用酒瓶子扔我姐夫,没扔到,另一个稍微胖一点的花白头发的男的拿个啤酒瓶子在我姐夫后面,打了我姐夫后头顶一啤酒瓶子,我姐夫当时就被打趴在地上了,昏倒了。我姐夫倒地上之后,另一个人又踢了他几脚,之后他俩打出租车跑了,我开车跟着他俩,走到西环城路与西安大路附近的时候,我报警,警察来了,把他俩带到派出所。我姐夫左后头顶骨折,是对方较胖一点、白头发挺多的男的用啤酒瓶子打的,鼻子骨折,是被打晕后,趴地下磕的。9、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2时30分左右,我和朱某某到春城大街皓月大路北的一家15元自助烤肉店吃饭。我们邻桌有两个男的也在那吃饭,也不知道什么原因,被打的那个男的骂我们,当时我们没搭理他。过了十多分钟,我们站起来要走的时候,我用手指划他一下子,他站起来了拿个空啤酒瓶子冲我来了,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拽他不让他过来,没拽住,他举起瓶子想打我,同时我也举起个空啤酒瓶子打他,我们谁也没打到谁,我转身躲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回头就看见被打的那个人躺地上了,我看见朱某某手中还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我在那个人倒地后在他屁股上踢了一脚,之后我和朱某某就跑了。到路上打台出租车往家走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没被打的那个男的带着警车把我们找到了,那时我们刚下车往家走,之后把我们带到和平大街派出所了。10、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2时30分左右,我家有两桌客人突然打起来了,我还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有个客人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我也没注意是谁打的,然后两人就到春城大街上了,最后怎么走的我没看见,被打的一方还有一个男的就去追那两个人。过了一会110来了把受伤的男的送到208医院了。1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凌晨2点,我和我弟弟钱某去15元自助烤肉吃饭,结完帐之后我们站起来正要走,邻桌的两个男的站起来,有一个拿空啤酒瓶子抡我,我用左手挡住了,另一个拿空啤酒瓶子打在我左后侧头上(左耳的右上侧),我就感觉头嗡一下就啥也不知道了。我和钱某没有打对方,当时我们站起来之后,他们骂我们,我说你骂谁呢,没等说第二句话,啤酒瓶子就上来了,打的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站我正面的男的大概三十六七岁,略胖,圆脸。站我侧面的有点少白头。我身上的伤是有点少白头的那个人打的,鼻梁骨不知道是谁打的。2014年7月31日凌晨2点,我和我弟弟钱某去15元自助烤肉吃饭,旁边桌坐两陌生人,我和钱某边吃边聊天,可能是我俩聊天的内容被他俩听到后误会了,他俩就把我打了。事后经过派出所处理,打我的两个人分别被治安拘留十日,其中用啤酒瓶子打我头的人叫朱某某。另一个叫徐某某。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和徐某某去春城大街上的一个15元烤肉店吃饭,我俩都喝点酒,不一会儿,过来两个人在边上的桌子聊天,我一听他俩在骂我们,我俩要走的时候,那个小子站起来了,我们互相看着都挺不顺眼的,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就拿起个酒瓶子抡了他一下,从他头上打下来的,打完之后,我紧接着用腿绊了他一下子,他就倒地上了。我和徐某某就打车往家走,后来另一个小子跟着我俩,并报警,警察来之后把我俩带到派出所,我和徐某某都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后来听说苗某某去做的伤害鉴定,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我就投案自首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