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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轿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其事实,有逆向行驶情节,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至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