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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训梅、孟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梅,孟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5-B5B6。法定代表人孔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训梅。被告孟庆春。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机电公司)与被告刘训梅、孟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德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梅、孟庆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德机电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以来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并且曾请原告帮助维修其自购房屋(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800号盛世花园)的空调。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格力空调,价格为38000元。被告刘训梅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送货上门,被告孟庆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孟庆春向美德机电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H2R32S1A的格力空调。美德机电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2日将货物送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800号盛世花园,并在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价格为38000元。孟庆春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后因孟庆春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刘训梅、孟庆春于2011年10月19日复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照片、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孟庆春交付货物后,被告孟庆春理应支付对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孟庆春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孟庆春支付尚欠的货款2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孟庆春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孟庆春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由此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孟庆春赔偿。原告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训梅应对被告孟庆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梅、孟庆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刘训梅、孟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