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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成与李保平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李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陕西省延安市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平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决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成在华池县境内打油井,与李保平常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8日,刘成资金周转困难,提出让李保平帮忙借款,李保平联系刘永胜,因刘永胜与刘成不认识,要求必须由李保平担保,方可借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刘永胜给刘成借款200000元,刘成向刘永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永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成,保人:李保平”。刘成拿到款后,按约定清息止2011年7月8日,后失去联系,刘永胜即向李保平索要,李保平分次给刘永胜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从出借人刘永胜处拿回原始借据。2010年9月17日,刘成与庆阳东晟典当行(地址:华池县城东关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庆阳东晟典当行给刘成借款100000元,刘成向该典当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庆阳东晟典当行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0.5%罚息。立字为据。借款人:刘成,担保人:李保平”,借款到期后,因刘成资金周转困难,遂按月清息止2011年7月17日,后失去联系,便向本案李保平追要借款本息,李保平亦联系不到刘成,遂分期归还了该笔贷款,从庆阳东晟典当行拿回原始借据。2011年4月20日,刘成向李保平提出借款,李保平同意后给刘成借款114000元,刘成向李保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宝平现金壹拾壹万肆千元(114000.00),刘成。”并加盖吴起德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刘成又向李保平借款106000元,并向李保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宝平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0)到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超一天罚200元,刘成。”并加盖吴起德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李保平向刘成索要,刘成未给付借款,李保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行与刘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李保平为以上两笔借款担保,在借条中双方对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保平为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行无法与刘成联系后,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李保平索要借款,李保平向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行归还了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李保平向债权人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行归还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李保平要求刘成给付他向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行代偿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刘成应当向李保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关于李保平对利息的诉求。刘成于2010年9月17日向庆阳东晟典当行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1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0.5%罚息”,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月利率(0.5%×30日)为15%。借款后刘成清息止2011年7月17日,后无法联系,李保平向庆阳东晟典当行归还了本金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李保平要求刘成支付从2011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为6.4%,四倍即年利率为25.6%,而庆阳东晟典当行与刘成约定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5%的利率即为年利率180%,其超出年利率为25.6%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刘成于2010年9月8日向刘永胜借款200000元,清息止2011年7月8日,李保平要求刘成支付从2011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仍按年利率25.6%计算。刘成以李保平没有取得代位追偿权而拒不归还李保平代偿的3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保平要求刘成归还向其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1年4月20日刘成向李保平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加盖吴起德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能确定是公司行为还是刘成个人行为,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李保平可另案起诉。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归还李保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493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6.4%的4倍即年利率25.6%计算,从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二、刘成归还李保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6968.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6.4%的4倍即年利率25.6%计算,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三、驳回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保平负担1000元,被告刘成负担6000元。刘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还应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在第一次送达起诉状时并没有依法一并送达;使得自己错过了异议申请时间,向人民法院提出再留30日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在2014年9月已用短信向原审办案人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原审法院也没有按原定时间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法院已经接受了自己的异议申请,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现居住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办案人的电话通知,法院又准备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就本案管辖问题再次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另本案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和借款的履行地也均不在华池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原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偿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错误;且刘永胜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按25.6%计算利息不当。3、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或者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保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李保平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8日,刘成向刘永胜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成借刘永胜现金200000元,李保平为连带担保人;2、2010年9月17日刘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成借庆阳东晟典当行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款每日罚息0.5%,《担保承诺书》证明李保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4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成借李保平现金106000元,逾期不还借款每日罚息2.5%;4、2011年4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成借李保平现金114000元;5、证人李正宽、李继红证言。刘成提交的证据有: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2014年10月29日提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起德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存在的,220000元借款是吴起德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的,刘成只是该公司员工;3、给李保平还款8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12年11月24日),证明给李保平还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成向刘永胜借贷的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保平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利息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保平分次给刘永胜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不当,应为“李保平分次给刘永胜归还了该笔借款”;一审判决中表述的“庆阳东晟典当行”印章显示为“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应以印章记载为准。另查:李保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成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账号6228492920011432114存款7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10月23日,刘成对该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华池县人民法院对该笔存款续行冻结,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笔存款续行冻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保平诉刘成是基于其代刘成向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以及依据刘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李保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李保平是否享有追偿权;4、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刘成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告知权利义务,且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虽未向刘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亦可采用口头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并未包含该类程序瑕疵,且原审法院自向刘成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审理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已充分保障了其权利;刘成虽多次辩称其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视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李保平诉刘成是基于其在刘成与刘永胜及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中履行保证责任后而行使追偿权,追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移转而形成,与普通的债权让与不同的是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从义务人没有通知义务。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方面,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一致的,即应依据原债权人的本诉管辖法院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诉讼的,也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本案管辖权应以主合同作为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偿还款项的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李保平,本案借款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华池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李保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永胜于2010年9月8日给刘成出借现金2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刘成按约定清息至2011年7月8日,李保平于2013年1月25日向刘永胜清偿了借款;2010年9月17日,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给刘成出借现金100000元,刘成按约定清息至2011年7月17日。刘成的清息行为属于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李保平诉称其一直向刘成主张上述债权,2013年因向刘成催要借款而阻拦刘成的车队;二审中,刘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李保平未向其主张债权的足以反驳李保平陈述事项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李保平主张债权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李保平是否取得追偿权的问题。李保平诉称其代刘成向刘永胜、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实,且李保平持有本应由出借人持有的借条原件的客观事实,与其诉称的因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取得借条原件的理由一致,亦符合一般生活法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保平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追偿权。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刘成向刘永胜出具的借条中确未约定利息,李保平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刘成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李保平代刘成向刘永胜清偿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保平于2013年1月25日向刘永胜清结该笔借款,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之前曾向刘永胜支付过利息,但李保平的代偿行为确会占用其资金,客观上存在利息损失,故刘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欠妥且利息起算日有误,应予纠正;因此,该笔款项利息应从李保平履行保证责任而取得追偿权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计付。刘成向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逾期日利率为0.5%,刘成亦未对一审认定的该笔借款的清息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年利率为180%,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但一审参照利率标准6.4%有误,应予纠正。李保平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定保护范围,刘成归款时间亦难以确定,依据公平原则,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计算至款项实际清结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但对借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日计算错误,诉讼费收缴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交纳诉讼费,本案李保平起诉请求金额1514000元,应收诉讼费用18426元,李保平与刘成均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故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收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保平代刘成向刘永胜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结之日止;三、上诉人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保平代刘成向庆阳东晟典当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结之日止;四、驳回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2元,由上诉人刘成负担14741元(已预交7000元)、被上诉人李保平负担22111元(已预交1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