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火虎、张新华、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火虎,张新华,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火虎。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负责人:刘金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垦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火虎、被上诉人张新华、被上诉人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上诉人孙火虎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上诉人张新华、被上诉人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负责人刘金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安徽亚美置业有限公司与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亚美置业有限公司将安徽省郎溪县十字茶场绿魁花园西区15#、17#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承建,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指定张新华为该工程项目现场总负责,并设立了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绿魁花园西区项目部,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周彪,项目负责为张新华,材料员为诸长鸿,现场负责人为马小虎,机电管理员为赵善富。因工程施工需要,张新华与孙火虎口头达成买卖钢材协议,约定由孙火虎向该工程供应8规格和6规格的盘螺纹钢。之后,孙火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陆续将钢材送至安徽省十字茶场绿魁花园西区15#、17#商住楼工地并附有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载明了钢材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合计金额,绿魁花园西区项目部的诸长鸿、马小虎、赵善富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张新华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再支付。另查,孙火虎销售给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的钢材总额为1126921元。上述钢材均用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茶场绿魁花园西区15#、17#商住楼工程。张新华共计支付钢材款总额为676524元。尚欠钢材款450397元。孙火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新华、农垦建筑公司、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给付货款504597元;二、诉讼费用由张新华、农垦建筑公司、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华系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总负责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孙火虎、张新华口头达成的买卖钢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张新华的行为是代表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是由农垦建筑公司设立,故张新华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农垦建筑公司承担。孙火虎依约提供了钢材,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农垦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其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火虎主张农垦建筑公司给付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钢材销售总额为1126921元,付款总额为676524元,尚欠钢材款为450397元。孙火虎要求给付钢材货款504597元无事实依据,要求张新华、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张新华虽对价格、已付工程款及给付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火虎钢材货款450397元;二、驳回孙火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孙火虎负担1550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7460元。农垦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孙火虎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农垦建筑公司或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的盖章认可,张新华单方认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销货清单认定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财务是独立核算的,能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货款应由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火虎对农垦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请。孙火虎在庭审中辩称:一、案涉供货单有项目部材料员、现场负责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等签字确认,张新华和郎溪分公司均无异议。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二、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系农垦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农垦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华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农垦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案涉货款应由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承担。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对赵善傅签收的三张单据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单据货物认可,但是价格不认可。二审中,张新华提交送货单一份、南京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一组,证明孙火虎供应的钢材价格过高。农垦建筑公司、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孙火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张新华提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火虎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农垦建筑公司、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孙火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钢材货款应为多少;二、案涉的货款应由谁支付。关于问题一。本案中,孙火虎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已载明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上述销货清单上均有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张新华亦予以认可。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虽辩称不认可赵善富签收的单据及钢材的价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销货清单认定孙火虎供应的钢材金额为112692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垦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以销货清单认定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系由农垦建筑公司设立,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农垦建筑公司上诉称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农垦建筑郎溪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