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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巧英与叶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英,叶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周巧英。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告:叶为萍。原告周巧英为与被告叶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为萍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巧英及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叶为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2月24日,被告叶为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7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公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其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按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8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巧英借款628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为萍负担695元,原告周巧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