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来兴与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兴,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6号原告:徐某兴(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1:邵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原告徐某兴诉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伍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两年,按年息22.4%计算)22400元,已付7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5400元,合计:6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利息为每年每万元24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践约,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兴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原告徐某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71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