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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崇露),武汉市楚味香冷记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驻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A×××××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附近时,适遇被害人汪某在该处进行环卫作业,由于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及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且驾车时饮食,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其所驾车前部右侧将被害人汪某撞倒,致被害人汪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汪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汪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叶某、官兵清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4)第B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冯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汪某的身份材料,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