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龚铁军与陈少鹏、林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铁军,陈少鹏,林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龚铁军,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陈少鹏,男,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龚铁军、陈少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铁军、陈少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立峰,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铁军、陈少鹏诉被告林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铁军、陈少鹏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周红平、被告林立峰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和、黄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铁军、陈少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崦山村委会大岭头村的2800亩桉树卖给原告,桉树总价为人民币680万元”,但合同未注明买卖林权的四至范围,同时双方也没有办理正式交付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砍伐时间、付款方式、林权争议处理、车辆通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后,由于双方未约定2800亩桉树的四至范围,且被告将《林权证》范围之外的林木办理砍伐证给原告,造成诸多山林纠纷及有关部门的制止。后经了解,故意不约定四至范围是被告一贯做法,导致已经交付的250亩的桉树存在侵权纠纷,当原告依约修好路、雇请工人进山砍伐,并按照被告办理的《林木采伐证》(采伐证号:XXXXXXX)依证砍伐,但望阜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却于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认为砍伐的250亩桉树中有80亩存在争议,要求停止砍伐。由于被告至今无法将合法手续的2800亩桉树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出卖的桉树范围存在权属争议和被告因承包村民的山地的承包款没有得到分配,致使原告在砍伐树木时,遭到村民强烈反对,并走上了挖坑断路、设卡的极端方式阻扰原告砍伐林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得已遣散了工人。此外,被告指定的桉树范围中,山上有许多地方并未种上桉树,只有低矮的灌木林、竹子、杂树、坟地等。经原告综合勘查后,发现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桉树只有1800亩,比约定足足少了1000亩。被告违反《桉树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回购买桉树款170万元,办证费30万,赔偿修路费50万元,违约金68万元,合计人民币3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龚铁军、陈少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居民身份证》;②《桉树买卖合同》;③《付款审批单》、《转帐凭证》、《缴款通知书》;④《现场照片》;⑤《林木采伐证》、《告知书》;⑥《照片及视听资料》;⑦《报警回执》;⑧《诉求书》;⑨《通知》;⑩《请求调处原大岭头村林地资源分配申请报告》;⑾《林权证图纸》。被告林立峰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桉树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桉树买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桉树交付给被答辩人,并协助被答辩人办理了相应的采伐证和修建运输道路。至此,答辩人已按《桉树买卖合同》约定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出卖的林木存在争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若真如被答辩人所述,那么答辩人又怎样协助被答辩人办理相应的采伐证呢?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要求解除《桉树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答辩人违约。其次,合同也不存在无法根本履行的情形。被答辩人雇请的工人在修建运输道路时挖到案外人陈祖威、张大权、林秀桥的坟地及竹林,导致陈祖威、张大权、林秀桥等人进行阻扰产生断路纠纷。答辩人在知道该情况后,亦第一时间与被答辩人沟通并对道路进行填补处理,以使被答辩人的车辆能顺利通行。答辩人还积极、及时与陈祖威、张大权、林秀桥等人进行沟通,并且代被答辩人赔偿了村民的损失,该纠纷已于2014年10月16日得到解决。此后,答辩人已多次通过电话、EMS等方式通知被答辩人。答辩人不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还积极协助被答辩人履行合同。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桉树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相应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桉树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第七条的约定,办理砍伐证、修理运输道路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返还该费用给被答辩人。至于被答辩人要求返还170万元,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2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定金,200万元是购买桉树的部分款项。根据答辩人的计算,被答辩人目前已砍伐的桉树有400多亩,约5000吨。按照市价600元/吨计算,约300万元。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不足以购买其已砍伐的桉树,同时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该费用不但无须退还给被答辩人。相反,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将余欠购买桉树的款项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此也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购买桉树款项的权利。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68万元,因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桉树买卖合同》及返还318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立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居民身份证》;②《桉树买卖合同》、《林权证》、《证明》、《通话录音》《身份证》;③《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图纸》;④《协议书》、《视听资料》、《收据》、《付款证明》;⑤《通话记录清单》、《短信》、《通知函》、《EMS邮寄单》、《邮政物流单》、《公示信息》;⑥《现场对话录音》、《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龚铁军、陈少鹏与被告林立峰签订一份《桉树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某村,地名:大岭背,林权证号:英府林证字(2011)第XXXX号,四至:东至XX村为界,南至XXX为界,西至XXX为界,北至XX村为界四至范围内的2800亩桉树以人民币680万元出卖给原告,砍伐时间至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合同终止,如因天气及砍伐指标等原因,砍伐期顺延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必须在砍伐期内完成全山2800亩的采伐及运输,并交还空山给被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定金30万元,办理砍伐证当日付200万元,砍伐进度达到550亩时再付250万元,砍伐面积达到900亩或林业部门办理余下砍伐证相关手续当日付清尾款,逾期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所收款项不予退回。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确保案涉林权无争议,并确保一个连接山路出口,青苗费由被告协调解决,砍伐的树头不得高于四公分,办理砍伐证费用由原告负担,所退回的规费归原告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总款的10%计付。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多次对案涉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桉树进行勘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定金30万元,购树款200万元,而被告亦将案涉的桉树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到林业部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砍伐,但原告在修筑运输道路过程中因损坏村民的山坟及竹子以及村民内部利益分配问题,大岭头村部分村民对案涉山场的运输道路采取挖坑封堵,阻止原告运输林木,导致原告停止采伐,并撤离采伐现场。事发后,被告代原告向村民支付了赔偿款30700元,同时还通过当地政府协调处理好村民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恢复采伐,但原告至今未进行采伐。此外,原告在采伐案涉桉树过程中未按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的四至范围采伐,2014年10月12日,英德市望埠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到英德市林业局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在大岭头村民小组承包的山林只有“大岭背”等山,面积为2803亩,并未持有英府林证字(2011)XXXXX号林权证。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卖的桉树只有1800亩,与合同约定的2800亩少了1000亩,并要求对案涉桉树的亩数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原被告要求本院委托英德市林业局对案涉桉树的亩数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英德市林业局作出英林函[2015]8号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所持有的(2011)第XXXXX号林权证面积2803亩,其中桉树面积2516亩,非桉树林面积287亩,原告已砍伐的桉树面积316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该合同是应否当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支出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的桉树被告是以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以一口价680万元出卖给原告,而不是以亩数确定价款,且在《桉树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桉树交付给原告砍伐,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大岭头村部分村民采取挖路阻止原告运输林木的过激行为,是因原告在修筑运输道路时损坏村民的山坟、竹林及村民利益分配问题所致,并非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桉树存在权属争议,责任不在被告,而且事发后被告为了使原告如期砍伐完案涉的桉树主动与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原告赔偿了村民的损失,化解了原告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恢复了林木的道路运输。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将林权证外的林木发包其砍伐,造成被有关部门制止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望埠镇崦山村大岭头种植的桉树只一块,即英府林证字[2011]XXXXX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木,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英德市望埠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发给原告的告知书内容看,造成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范围砍伐所致,但望埠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并未责令原告停止砍伐林木采伐许可证四至范围的林木,况且望埠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发送告知书之前,原告已停止林木的砍伐,砍伐工人已撤离山场。其次,关于案涉的《桉树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必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原被告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桉树必须达到2800亩,否则合同解除,也就是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应当遵守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18万元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铁军、陈少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240元,由原告龚铁军、陈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承人民陪审员 温子荣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