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R6N8**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纱厂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88mg/100ml。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