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下岗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无意中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关系一直不好,虽然生了孩子,但也没有缓和夫妻关系。另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承担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孩子生病耽误了开庭时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隆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2、(2014)隆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3、2013年6月17日调解协议。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相识三年以后才结的婚,婚后生活挺快乐的,后来由于不便说的原因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我给原告找到工作后,夫妻关系缓和,重新回到了以前的快乐。原告父母失去劳动能力,我替原告在医院照料其父母,且孩子生病住院,全是我一人承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感情没有破裂,要是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就不会撤诉。我和孩子感情深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5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6月6日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生一男孩,双方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生活中的矛盾,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亦未有所改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