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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非诉行审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与鹿旭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鹿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非诉行审字第00042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明,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姚蔚,该局卫生监督所科长。被申请人鹿旭东。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惠卫食罚(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作出的惠卫食罚(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惠卫食罚(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