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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陈浩、南通艳鸣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陈浩,南通艳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30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浩。被执行人南通艳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彦明村11组。法定代表人邵燕,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浩、南通艳鸣服饰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商初字第059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浩、南通艳鸣服饰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86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