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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电焊工,2014年该公司承建了位于永丰县某某高速公路,陈某某在该工程中负责高架桥桥梁连接焊接工作。2014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陈某某午饭后独自一人来到某某高架桥上进行桥梁电焊作业,作业前其既未清理该桥焊接点下方山场的杂草等植被,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同时当时该桥上只有其一人在作业,且被告人陈某某亦未发现桥下方及附近山场有人或火情。大约十分钟后,陈某某突然听到火势被风刮的声音才发现桥下山场着火了,起火点位于电焊作业面正下偏上处,着火面积有5、6平方米。陈某某立即一边打电话向现场施工负责人康某某报告火情,一边快跑到桥下山场救火,康某某接电话后立即组织工人上山救火。由于天干物燥且风势较大,火势迅速从山脚向山顶蔓延,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不断扩大。直至17时许,大火才被陆续赶来的工人、林场职工、村民等扑灭。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永丰县森林公安局石马警务室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电焊作业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10月22日,侦查机关在进行现场侦查时从桥梁焊接点下方提取了5粒电焊渣,确认了起火点。10月29日,经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永林鉴案2014第0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起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85亩,受害林木蓄积222立方米,火灾经济损失额为439560元。另查明过火山场中某某林场所有的国有林权面积为7亩,某某村二组所有的集体林权面积为147亩,某某村村民龙某某、范某某所有的个体林权面积为31亩。火灾发生后,某某项目经理部已赔偿了大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某某村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赔偿协议、谅解协议、领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C5标项目经理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某某村村民的谅解;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电焊工具、电焊渣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电焊作业及起火原因;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过火山场权属情况。2、证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工地电焊工,案发当日其发现火情后立即向工地管理人员康某某电话汇报,康某某立即组织了工人上山救火,火灾发生后工地方积极与受害人协调并赔偿了经济损失;黄某某、范某某、郭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火情后参与了救火,该火灾致某某村100多亩林地被毁。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不持异议。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85亩,受害林木蓄积222立方米,火灾经济损失额为439560元,无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85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某某村村民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