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成磊与威信县沟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成磊。委托代理人邓颖慧,特别授权。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代表人张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朝云,特别授权。原告张成磊诉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磊及委托代理人邓颖慧、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磊诉称:我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我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5,000元。2013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我在被告的矿井下2251掘进工作面紧链时,因回柱器钢绳突然断裂导致面部受伤。当日,我被送往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右侧面部挫裂伤,共计住院54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2013年9月20日,我的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我的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我后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3元(3,891元/月×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73元(3,891元/月×3个月);4、后续治疗费3,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3,384元(3,891元/月×12个月×2);7、护理费6,7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10、鉴定费300元;11、评残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12、经济补偿金11,673元(3,891元/月×3个月);1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一倍工资19,455元(3,891元/月×5个月)。上述费用合计273,928元。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受的伤,故相应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昭通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其月均工资达不到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停工留薪工资应按住院的54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昭通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泸州住院的护理费只认可80元每天;对鉴定费无异议;评残交通、食宿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的70%计算;营养费是否赔偿需参考出院医嘱来确。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单位与原告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故对其要求多支付一倍工资的请求不予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张成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昭通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被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1年3月到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便没有再次续签。2013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矿井下作业时,因回柱器钢绳突然断裂导致面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右侧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54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原告的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原告的伤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原告后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5年3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昭通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744元、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到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一年签订一次,在原告受伤后,双方至今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能够认定该合同期限已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终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确定以2012年昭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为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计算13个月,支持40,885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工资3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故只能根据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原告主张按8个月计算符合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支持25,160元(3,145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3,384元,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致残,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故按昭通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元的2倍计算为75,48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6,760元,根据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支持4,320元(80元/天×5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2,700元(50元/天×54天);7、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录,故不予支持;8、评残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虽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但被告表示愿意赔偿,故予以支持;9、评残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到昭通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10、经济补偿金11,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自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支持9,435元(3,145元/月×3个月);11、未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5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73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被告有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办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信县沟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5元、停工留薪工资25,16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评残鉴定费300元、评残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9,435元,共计159,288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成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