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教赟与黄会、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教赟,黄会,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教赟。被告:黄会。被告: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住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夏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农战。原告陈教赟与被告黄会、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立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教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教赟起诉称: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叫原告为其精雕加工模具,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欠款共计54000元的事实。现在原告多次叫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精雕加工费5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加工费数额为25000元。被告黄会、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的基本情况、被告黄会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2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黄会、农战欠原告精雕加工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黄会与农战合伙经营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系共同欠款人,但欠条系被告黄会书写,且落款处既没有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的盖章,也没有该厂经营者农战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教赟与被告黄会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会尚欠原告陈教赟精雕加工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教赟与被告黄会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会尚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黄会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康市东城博驿模具厂系共同欠款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会支付原告陈教赟加工款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教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预收575元),由被告黄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