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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阳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邛崃市羊安镇同德街XXX号外实施倒车时,与刘某驾驶并停驻于道路右侧的川A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随后,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了阳某甲,并对其提取血样。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阳某甲血样进行检验,阳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9.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阳某甲属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刘某损失2万元。被告人阳某甲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已先行羁押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阳某甲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川AXXX**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川AXXX**号车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阳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