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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弘舒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弘舒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鱼井村。法定代表人杨学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弘舒文。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张弘舒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花溪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3098.92元。被告2014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一个月的试用期未满就自行离开公司,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3098.92元的义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弘舒文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尚欠2014年10月的工资,被告有权要求支付。花溪区仲裁委的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起了撤销之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弘舒文于2013年10月到原告金石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部主任,每月从原告处签字领取现金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被告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原告为其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张弘舒文系原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部主管职务,每月收入6000元,该份证明加盖了“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怀有身孕,原告公司总经理夏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小张,为了你和胎儿的身心健康安全,经股东和公司研究决定,2014年11月10日到公司将工作移交给张惟,请你即日起休息,暂停上班,特此通知!”。被告正常上班到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工资至今未领。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缴纳被告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夏某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该邮件。2014年11月20日,张弘舒文向花溪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6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委经审查后,以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石公司支付张弘舒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3098.92元;以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石公司支付张弘舒文2014年10月工资3918.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7.13元。金石公司因不服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1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金石公司因不服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2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审理中,被告提交2013年10-12月期间的《工资领取表》每月1张共3张,用于证明其自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上班,经审查,3份《工资领取表》均标明夏某为总经理,蒋某为工程部施工员,张弘舒文为行政部主任,“领取人签字栏”有被告及夏某、蒋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夏某、蒋某出庭作证,二人各自当庭确认《工资领取表》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并均陈述张弘舒文2013年受夏某个人雇佣工作,后经夏某介绍,张弘舒文于2014年8月起到金石公司工作。原告另提交2014年10-12月《工资表》,其于2014年8月14日与梁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以及2015年2月16日花溪区石板镇云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虽于2013年7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但其自2014年10月才开始营业,工资表中仅2014年10月的有被告名字,被告上班不到1月就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证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商铺租赁协议,花溪区石板镇云凹村村委会证明,工资领取表,被告收入证明,手机短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件单据及瑞金路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跟踪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弘舒文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到原告金石公司上班,其提交的2013年10-12月期间3份《工资领取表》与原告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足以印证,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系受夏某个人雇佣,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夏某、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且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供其他实质性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及证人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均无法直接证实其公司2014年10月才开始营业,本院对其该组证据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工资,原告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只为被告买房所用,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工资数额的客观情况,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工资确切数额,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7017元/年即3918.08元/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13年10月用工之时起,未依法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另一倍43098.92元(3918.08元/月×11月)。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弘舒文仲裁申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0月工资,已经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68-2号仲裁裁决书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弘舒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309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阳金石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浩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