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马 某 甲 与 被 告 马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马某丙(已夭折)。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遭被告殴打,被告埋怨长女的意外夭折系原告未照顾好所致,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长女死亡赔偿款26万元;被告返还娘家陪嫁的2.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彭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马某乙辩称:虽然双方感情一般,但孩子尚小需要抚养,由于家庭比较困难,需要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014)彭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丙,因车祸死亡;次女马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8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马某6000元。原告娘家陪嫁2.27万元,已用于家庭消费。原、被告陈述其长女意外死亡后获得赔偿款27万元,但双方均未亲自参与处理及在协议上签字,双方亦否认占有该赔偿款,均表示不知该赔偿款现由何人占有,本院向双方释明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平均分担较为适宜。被告辩称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陪嫁钱款已用于给孩子购买奶粉,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返还该钱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元;三、共同债务借马某6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各偿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