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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张海燕、洪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张海燕,洪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3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胜利居委会12组。负责人顾昌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贲礼中(特别授权)。被告张海燕。被告洪向东。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诉被告张海燕、洪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胜利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礼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洪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诉称,被告张海燕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张建军和被告洪向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1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现该款已经逾期,且担保人章建军已死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张海燕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3407.7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合计本息63407.73,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款逾期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向东、章建军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农商行胜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海燕(借款人)和洪向东、章建军(两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担保人章建军已死亡。合同约定:被告张海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年利率12%;洪向东、章建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张海燕与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5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5日借款金额伍万圆整年利率12%。”2013年2月5日,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海燕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农商行胜利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但保证人明知是以贷还贷仍然提供担保,且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张海燕,张海燕和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至今未还款付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章建军与被告洪向东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保证人洪向东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章建军已死亡,原告对其不予起诉,���院不持异议。被告洪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燕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海燕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海燕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洪���东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张海燕、洪向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海燕、洪向东与上述一、二、三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