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邹顺华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兵、李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兵,李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邹顺华,男,51岁,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李光银,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卓,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涛,男,33岁,大学文化,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何兵,男,28岁,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肖,女,25岁,中专文化。诉讼代理人肖明芳,女,43岁,初中文化,系第三人李肖之母(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玲敏,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邹顺华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何兵、李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光银、刘卓,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何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军培,第三人李肖的诉讼代理人肖明芳、冯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顺华诉称,第三人何兵系原告的前女婿,其与原告之女邹光兰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判决离婚。2012年9月2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兆顺第一城D幢4单元第27层2707号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24688元,首付款97688元,余款227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先后向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6000元、首付款97688元,后陆续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25916.99元,合计129604.99元。某日,原告被告知,被告已于2014年2月为第三人何兵办理了该房产的退房手续,后来被告又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李肖,并做了合同备案,现在该房屋的购房款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了解情况,并找到购房者李肖,二者言辞不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被告在办理退房手续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买受方,没有亲自到场,被告就将该商品房办理退房更名,是严重违反了购房合同的行为。现在原告的商品房已由李肖买得,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也不知去向,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编号为ZSDXY-005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元、房屋首付款97688元、银行贷款本息25916.99元,合计129604.99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兆顺房地产公司的购销合同,我们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我们返还129604.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将房子交付李肖是有如下事实:我们是基于第三人何兵与原告的公婿关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何兵,看房子的也是何兵,邹光兰也跟着何兵一起来看房子了,因为何兵是属于二套房,没有条件办理贷款,后来何兵提出来换一个人来购买,就用何兵姐姐何燕梅的名义来买,但何燕梅也是属于二套房,也办不了银行的按揭,后来何兵向我公司交纳了首付款之后,才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3、在变更过程中,我们没有向李肖收取过购房款,购房款是由何兵向李肖收取的。交纳的定金不是原告说的6000元,而是20000元,但这20000元是包含在首付款97688元里面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第三人何兵辩称,2012年3月24日,何兵和邹顺华之女邹光兰到兆顺看房,因为何兵已经购买了一套房屋,再购房的话就属于二次购房,就以邹光兰的名义与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以邹光兰的名义支付了诚意金2000元,之后又以邹光兰的名义签订了订房协议,并交纳了定金20000元,后来又支付了77688元的首付款(包含诚意金2000元),加上定金,总的支付了房屋首付款97688元。何兵跟家人说了以后,家人认为何兵和邹光兰还属于恋爱期间,用邹光兰的名义购房不适合,就变更为何兵的姐姐何燕梅,因为何燕梅也是属于二次购房,也不能向银行贷款,所以就与邹顺华商量,借邹顺华的名义与兆顺房地产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所以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拥有人都是何兵,何兵对房屋有处理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五份证据。第三人李肖辩称,1、李肖与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现在房屋已经交付,并且已经装修完毕,李肖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3、原告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该妥善保管材料,材料全部都在何兵那里,让我们认为何兵有处理房屋的权利。原告并非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李肖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肖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何兵系原告邹顺华的前女婿。第三人何兵与原告邹顺华之女邹光兰于2012年3月24日到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兆顺第一城看房,并于当天以邹光兰的名义交纳了2000元的诚意金,2012年3月31日,邹光兰与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兆顺第一城D幢4单元第27层2707号商品房一套,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77104元。2012年4月6日,第三人何兵的姐姐何燕梅与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归属确认表,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24688元,并于当天向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首付款97688元(包括2012年3月31日已交纳的20000元)。2012年9月20日,因申请更名,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将户名何燕梅变更为邹顺华。2012年9月21日,原告邹顺华与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SDXY-0050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2年11月8日,普玉连、原告邹顺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2月10日,因申请更名,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将户名邹顺华变更为李肖。后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李肖签订了编号为ZSDXY-0050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李肖支付了购房款324688元,取得了位于兆顺第一城D幢4单元第27层2707号商品房的所有权,房屋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给了第三人李肖。另查明,第三人何兵与邹光兰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2014)楚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第三人何兵与邹光兰离婚。庭审中,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邹顺华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ZSDXY-0050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位于楚雄市兆顺第一城D幢4单元第27层2707号商品房是原告邹顺华购买的还是第三人何兵购买的?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原告邹顺华首付款97688元及利息25916.99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邹顺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本院对原告邹顺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是原告邹顺华与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位于兆顺第一城D幢4单元第27层2707号商品房系第三人何兵实际购买,并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因原告邹顺华不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不能要求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返还第三人何兵支付的首付款,对原告邹顺华要求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返还首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顺华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ZSDXY-005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邹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顺华承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