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春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连分公司、宇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宇振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于春利,男。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被告:宇振胜,男。委托代理人:宁尚武,男。原告于春利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宇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利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宇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利诉称,2014年1月30日22时40分,原告于春利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师范学校路段由南向北横过路段时,与宇振胜驾驶的辽BX2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春利受伤住院,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和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998.23元。出院后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伤残程度为壹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并认定被告宇振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宇振胜驾驶的辽BX2H**号轿车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保的,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2.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元/天×365天×20年=657000元、残疾赔偿金:17717元×20年×100%=354340元、误工费:17717元/年×269天=13057.26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总计83102.23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从交强险中赔付。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的护理费300000元,余款94200元由被告宇振胜赔偿。被告宇振胜赔偿原告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余额314340元的60%即188604元。被告宇振胜赔偿原告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余额73102.23元的60%即43861.34元。被告宇振胜赔偿原告误工费13057.26元、鉴定费5600元,总计18657.26元的60%即11194.36元。总计:7578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辽B-X2H**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708003900001141915,保险期限2013-08-01至2014-07-31,商业险保单号:10708003980000305627,保险期限2013-08-01至2014-07-31,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三轮车上于春利一人受伤。对原告提供的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3号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赔偿标准均无异议。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72998.23元,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答辩人仅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并且在事故发生初期,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支付医院(详见支付凭证),要求在此次案件的判决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赔偿,因原告已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不具有劳动能力,且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对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收入来源的一种补偿,故此不应该重复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结合事故责任,及伤者伤情30000元为宜,需要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目,故此不予赔付。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中102%伤残系数,答辩人认为原告已经评定1级伤残,伤残系数不应该超过100%。此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原告提出商业险部分按照60%比例赔偿没有依据,答辩人同意商业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且不能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共计420000元。被告宇振胜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表示同情,对交通肇事案无异议,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2时40分,原告于春利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师范学校路段由南向北横过路段时,与宇振胜驾驶的辽BX2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春利受伤住院,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和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998.23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宇振胜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辽BX2H**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的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宇振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抽血费720元、车辆测速费3600元、拖车费、停车费1180元,合计5500元。再查,2014年7月15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于春利的精神状态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如何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3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痴呆状态);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原告于春利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0月27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于春利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0月27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2014)医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春利2014年1月30日因车祸致伤,脑外伤伤残等级为壹级、肋骨伤残等级为拾级、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可有一人护理、并可适当加强营养2个月,出院后需长期休息,并可需一人长期护理。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原告于春利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于春利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于春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352.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元/天×365天×20年=657000元、残疾赔偿金:17717元×20年×100%=354340元、误工费:17717元/年/365天×269天=13057.26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26日)、鉴定费:5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3099.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保单复印件、瓦房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被告提供代收罚款收据、交通肇事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1000元押金收据、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收据、车辆测速费收据、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宇振胜驾驶的辽BX2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于春利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于春利、被告宇振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本案被告宇振胜对于原告于春利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宇振胜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于春利构成壹级伤残、拾级伤残的后果,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痛苦和伤害,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本院确定给付60000元为宜。故本案原告于春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医疗费70352.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3102.2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利10000元(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102.23元,应由被告宇振胜按照赔偿比例60%予以赔偿,即43861.34元(73102.23元×60%);原告于春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合理请求为:护理费6570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0元、误工费13057.2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1084397.2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利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74397.26元,应由被告宇振胜按照赔偿比例60%予以赔偿,即584638.36元(974397.26元×60%),因被告宇振胜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春利300000元,被告宇振胜赔偿余额284638.36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鉴定费3360元(5600元×60%)由被告宇振胜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宇振胜向原告于春利支付了1000元,故原告于春利应向被告宇振胜支付款额合计为2200元(5500元×40%),被告宇振胜应向原告于春利支付款额合计为331859.7元(43861.34元+284638.36元+3360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抵顶,故原、被告双方抵顶后,扣除被告宇振胜已经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宇振胜还应向于春利支付款额328659.7元(331859.7-2200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利300000元;三、被告宇振胜赔偿原告于春利328659.7元;四、驳回原告于春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被告宇振胜负担11186.6元,原告于春利负担7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