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牛泽义与牛乐清、牛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泽义,牛乐清,牛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牛泽义。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乐清。被告牛泽华。原告牛泽义与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泽义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乐清、牛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干活,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1325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偿付原告所欠人工费1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乐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牛泽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牛乐清、牛泽华提供劳务,在两被告承揽的诸城市辛兴镇滨河仁居地面整理工程中从事垃圾清除,地面整平、夯实等工作。��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1325元,被告牛乐清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任朱庙牛泽义务工费11325元,东辛兴牛乐清,清明节前后付清,壹万壹仟叁佰贰拾伍元”。因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时间付款,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到两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牛泽华承诺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三前付清,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月初三日,牛泽华付”的内容,但两被告仍未按时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泽义为被告牛乐清、牛泽华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1325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偿付11325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理时,被告牛乐清、牛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偿付原告牛泽义劳务费11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牛乐清、牛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