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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传沛与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沛,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孙传沛(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涛,村书记。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传沛与被告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宅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沛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宅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作为宅基地公开拍卖,原告以10万元竟买成交,缴纳了成交款10万元,并由村会计收取我建房押金10000元。因拍卖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宅基地拍卖行为无效,被告返还100000元现金及建房押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宅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宅基地买卖关系,而是宅基地承包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且地款已交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宅村委会将原告孙传沛承包的本村部分土地经流转收回至村里,原告孙传沛领取流转款12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宅村委会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作为宅基地对外公开竞标拍卖,原告孙传沛与村里他人一起参与竞标,并缴纳1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孙传沛以10万元中标取得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因其无钱缴纳,李涛应原告要求为其垫付宅基地款10万元,同日,李涛将10万元宅基地款上缴至赣榆区赣马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然后由原告孙传沛立下欠条一份交李涛持有,李涛就其垫付款已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现二审正在审理。现原告以被告拍卖宅基地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拍卖款100000元及建房押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李宅村已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赣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会议纪要、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一户在本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使用土地,应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宅村委会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通过流转的方式收回,然后以宅基地对外公开拍卖,原告虽然通过竞拍,以100000元的价格取得四间房屋的土地,但原告在农村已有一处宅基地,依法不能再拥有一处宅基地,违反了农村居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拍卖的土地系耕地,亦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宅基地买卖行为应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及建房押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3月20日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拍卖款100000元及建房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传沛与被告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宅基地拍卖行为无效。二、被告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传沛宅基地拍卖款100000元及建房押金10000元。如果被告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赣榆区赣马镇李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