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认识,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2009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于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陆某甲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5年5月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2009年12月16日在梁平县××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从事乐队工作,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后原告到重庆打工,被告在家。在庭审中,原告母亲戴某,继母范某当庭证实,原告在重庆打工期间,被告在家懒惰不做事情,经常是原告拿钱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戴某、范某当庭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长达四年时间的接触,且在生育子女后才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又一起共同在乐队工作,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只是原告在重庆市打工期间,被告在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