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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家兴与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兴,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赵家兴,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农民。被告:李成伟,男,满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本荣,男,汉族,1942年4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家兴诉被告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薄长红、张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成伟及宇城房地产以工程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3日、3月13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2月7日,向我借款72万元,约定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向我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7月末。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如不能还款,则以抵押物房屋抵偿��务。二被告辩称:借款主体是宇城房地产,李成伟是公司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应由宇城房地产偿还该笔债务。72万元的借款包括四笔借款,45万元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3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6月7日,17万元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7月31日。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3分计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对多支付的利息应冲减本金。对以物抵债的诉请不同意,双方的抵债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经朋友杨连玉介绍,李成伟向赵家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李成伟借用赵家兴拾万元现金,利息3%,按月交付利息,时间不限。借用人:李成伟,证明人:杨连玉。”同年3月13日,李成伟以宇城房地产经理的名义再次向赵家兴借款7万元,约定利率3%,按月结清。上述两笔款项,均交予李成伟。2011年9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宇城房地产向赵家兴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杨连玉和小朱担保向赵家兴协商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赵家兴借给宇城房地产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2、宇城房地产用宇城轩花园1#2单元101和102号房共计249m2抵押给赵家兴,如宇城房地产到期无力还款,赵家兴有权收回此房所欠的借款。3、月利息为3分,每6个月结一次息。”李成伟代表宇城房地产在协议上签字,并由宇城房地产为赵家兴出具45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赵家兴再次与宇城房地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宇城房地产向赵家兴借款拾万元,月息3分。”上述四笔款项均计入宇城房地产账目���并由宇城房地产按时向赵家兴支付利息,2010年1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0年3月13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7月31日,共支付利息21万元,2011年9月21日的45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3日,共支付利息24.3万元,2012年12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6月7日,共支付利息1.8万元。赵家兴为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诉讼来院,同时要求,如不能还款,则将抵押房屋抵给原告抵偿45万元的欠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有被告提供的收条、支付利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李成伟及宇城房地产为赵家兴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赵家兴与李成伟、宇城房地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家兴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成伟、宇��房地产就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成伟、宇城房地产拖欠借款本息至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2010年1月31日李成伟向赵家兴所借的10万元,因借据中体现的是个人借款,没有涉及宇城房地产公司,款项也直接交予李成伟个人,应认定为李成伟的自然人借款,同时根据宇城房地产提供的账目显示,该公司收到赵家兴借款10万元,并用于宇城房地产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能够确认李成伟收到借款后,将款项交付宇城房地产,故对该10万元借款,宇城房地产应付连带偿还义务。已支付的利息12.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42个月利息应为7.43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2.6-7.434=5.166万元,冲减本金,即尚欠2010年1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10-5.166=4.843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另外三笔合计62万元的���款,均是宇城房地产向赵家兴所借,因李成伟是宇城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代表宇城房地产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宇城房地产对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宇城房地产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3月13日的借款7万元,已支付利息8.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万元本金,40个月利息应为4.956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8.4-4.956=3.444万元,冲减本金,即尚欠2010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7-3.444=3.556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45万元,已支付利息24.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5万元本金,18个月的利息应为17.712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24.3-17.712=6.588万元,冲减本金,即尚欠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45-6.588=38.412万元,自2013年4月4日起支付利息;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1.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6个月利息应为1.2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8-1.2=0.6万元,冲减本金,即尚欠2012年12月7日借款本金为10-0.6=9.4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赵家兴要求如不能还款则以抵押物抵欠款本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然约定用住宅房屋抵押,但直到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设立,不能行使抵押权,故赵家兴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伟偿还原告赵家兴于2010年1月31日借款本金4.843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84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家兴2010年3月13日借款本金3.556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5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家兴2011年9月21日借款本金38.412万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8.4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四、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家兴2012年12月7日借款本金9.4万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430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何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