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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晓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垛庄镇驻地。法定代理人:张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107号。法定代理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晓龙诉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金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龙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港二公司门口时,与被告金源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成振驾驶的鲁Q×××××/QZT17挂号牌半挂车及公维江驾驶的鲁Q×××××/QZT11号牌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日照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5987.8元;2、二次医疗费20700.79元;3、误工费40250元(3500元×11.5从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日);4、护理费7920元(110元×36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6、交通费720元(20元×36天);7、鉴定费720元;8、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20×12%)。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金源运输公司按照40%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5时55分,原告张晓龙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水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港二公司中联水泥厂门口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停在道路左侧由被告金源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成振驾驶的鲁Q×××××/QZT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后,又与停在道路左侧的公维江驾驶的鲁Q×××××/QZT1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认定,周小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振、公维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路边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源运输公司系鲁Q×××××/QZT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QZT1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二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成振、公维江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下颌皮肤裂伤。为行颅骨修复,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至2月22日在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688.59元。被告金源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晓龙额前部外伤瘢痕、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张晓龙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在日照邦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至10月其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10月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与其兄张为晓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韩家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东港区劳动局人事关系代理证、居住证明、购房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晓龙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金源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成振驾驶的鲁Q×××××/QZT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公维江驾驶的鲁Q×××××/QZT1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周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振、公维江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张晓龙承担事故损失的60%,金源运输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4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金源运输公司按照40%赔偿。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56688.5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日计算至伤残作出之日共计338天,按照事故发生前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39433.33元(3500元/月÷30×338);3、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共计3240元(9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鉴定费720元;7、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上述各项共计169035.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506.9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余款共计38528.59元,由被告金源运输公司承担15411.44元(38528.59元×40%),因其已经支付15000元,相抵后,被告金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41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各项损失共计130506.93元;二、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晓龙各项损失共计411.44元。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