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结明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明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刘结明,男。2015年4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结明诉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三人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一案的起诉材料,请求:“1、撤销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30年期限租赁合同的决定;2、判令被告解除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租赁合同;3、判令限期搬迁向日葵幼儿园,恢复俊佳办公楼集体资产原貌,重新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4、判令2015年1月12日《土地、物业、企业和财产租赁(发包)项目公布表》公布的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合同无效;5、判令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通知并释明,起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明确表示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起诉人刘结明诉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诸佛岭联合社)股东大会于2012年5月10日表决同意诸佛岭联合社在湖景路13号兴建一幢迎宾综合楼和在诸佛岭广源街1、3号兴建一幢俊佳办公楼,两项工程总造价约4329万元,显然俊佳办公楼属于诸佛岭联合社农村集体资产。后诸佛岭联合社于2015年1月12日《土地、物业、企业和财产租赁(发包)项目公布表》公布诸佛岭联合社已经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了俊佳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期限30年,合同起止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43年8月31日,显然诸佛岭联合社作出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30年期限租赁合同的决定。由于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成员享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它资产的权利;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的规定,因此诸佛岭联合社没有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俊佳办公楼的经营者,致使原告等本集体成员不能承包及优先承包俊佳办公楼集体资产,侵害了起诉人作为本集体成员的承包俊佳办公楼集体资产的权利及权益,以及侵害了起诉人作为本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开招标的俊佳办公楼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等合法权利及权益,显然诸佛岭联合社不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俊佳办公楼经营者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30年期限租赁合同的决定,侵害了本集体成员的合法权利及权益。诸佛岭联合社在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塘信复(2014)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诸佛岭联合社既没有按照镇会计核算中心下发责令通知要完善俊佳办公楼资产评估手续,又没有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于2013年9月1日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定了俊佳办公楼30年期限租赁合同,显然违反镇会计核算中心下发责令通知,以及违反集体资产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交易,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显然是恶意串通损害了本集体利益和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合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是诸佛岭联合社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30年期限的租赁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恶意串通侵害和损害了本集体利益以及侵害和损害本集体成员(同时作为第三人)的利益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属于合同无效,或者是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由于诸佛岭联合社2012年时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兴建诸佛岭迎宾综合楼及俊佳办公楼及项目资金筹集方式’、‘诸佛岭迎宾综合楼及俊佳办公楼项目’,同意兴建诸佛岭迎宾综合楼及俊佳办公楼及同意委托诸佛岭联合社理事会处理合同签订、招商引资等事项”,显然在2012年村民(股东)大会或者村民代表(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前,俊佳办公楼是否兴建还未确定,于2009年11月时诸佛岭联合社是不可能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俊佳办公楼租赁合同的,因此诸佛岭联合社于2015年1月12日《土地、物业、企业和财产租赁(发包)项目公布表》公布关于俊佳办公楼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30年期限租赁合同的决定,并非于2009年11月时作出,显然是恶意串通侵害和损害了本集体利益以及侵害和损害本集体成员(同时作为第三人)的利益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30年期限租赁合同的决定;2、判令被告解除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租赁合同;3、判令限期搬迁向日葵幼儿园,恢复俊佳办公楼集体资产原貌,重新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4、判令2015年1月12日《土地、物业、企业和财产租赁(发包)项目公布表》公布的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合同无效;5、判令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签订30年期限租赁合同的决定;2、判令被告解除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租赁合同;3、判令限期搬迁向日葵幼儿园,恢复俊佳办公楼集体资产原貌,重新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4、判令2015年1月12日《土地、物业、企业和财产租赁(发包)项目公布表》公布的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合同无效;5、判令被告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与东莞市向日葵幼儿园的租赁合同的决定;同时,对案涉租赁合同既请求解除,又请求确认无效;既请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又请求确认合同部份无效。起诉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之间相互冲突,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阐明后,起诉人以“不确定合同效力最终法院是怎样认定的,不想再一次起诉,所以就都直接在这里一起提”为由,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进一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结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斌审 判 员 钟丽丽代理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嘉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