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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嘉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嘉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小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文,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嘉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5号112室。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8号创业园区B1西。法定代表人:林志文。委托代理人:杨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76号。负责人:宋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嘉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文、被告嘉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安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嘉集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浙B×××××挂)号运输车与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运输车在G15甬台温高速台州段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000404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嘉集公司(驾驶员姜玉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周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资质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了审查评估,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16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138640元,合计146800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B×××××(浙B×××××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嘉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36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姜玉涛系答辩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B×××××(浙B×××××挂)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载货物评估报告。结合原告盛安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车辆浙B×××××、浙B×××××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其中车辆损失8160元,车载货物损失138640元,合计146800元),原告要求按该定损金额由被告按责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4480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庭各方意见酌情确定由姜玉涛的履职单位即被告嘉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1360元。被告嘉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理赔,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33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01360元,合计103360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依法减半收取458.50元,由被告宁波嘉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