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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旺盛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旺盛,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旺盛。委托代理人屈杨,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奇,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旺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旺盛于2007年4月16日到熔盛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从事管理工作。张旺盛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与熔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旺盛从事副部长工作,每月10日/20日为发薪日;月基本工资为15830元,绩效工资为11090元。2014年2月25日,张旺盛向熔盛公司邮寄送达一份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19日,张旺盛收到熔盛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体内容为:熔盛公司已收到张旺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5日予以解除,并通知张旺盛于2014年3月31日前来市场营销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公司将在办理离职流转与结算确认后,发放张旺盛的末月工资等结算费用(包含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等)和退工单、养老保险手册等。此后,张旺盛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熔盛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熔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年薪总额的15%的工资57000元、加付赔偿金97000元、经济补偿金86448元;缴纳自2013年6月至今拖欠的养老保险;熔盛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二、熔盛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旺盛2014年3月工资16000元、2013年绩效工资42000元;三、熔盛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张旺盛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障关系转移手续;四、不予支持张旺盛其他仲裁请求。张旺盛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9日起解除、熔盛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163241.38元、赔偿金25586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2623.12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审另查明,根据张旺盛的主张,熔盛公司应向其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合计183041.68元。经核算,熔盛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发放11931.5元,2013年5月30日发放8317.5元,2013年7月5日分别发放11949.3元、7717.5元,2013年7月11日发放5000元,2013年7月19日发放5000元,2013年8月9日发放5000元、2013年9月11日分别发放6807.94元、6217.5元,2013年9月27日分别发放12046.3元、1442.5元、7117.5元,2013年10月22日分别发放6935.3元、11851.3元,2013年11月26日发放7267.5元,2014年1月10日发放11848.8元,2014年1月23日分别发放7479元、11751.1元,2014年1月24日分别发放7305元、9563.98元、5464.09元,2014年2月28日发放5464.09元,2014年3月12日发放9563.98元,合计金额为183041.68元。张旺盛在仲裁中对该事实表示无异议。熔盛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张旺盛发放2014年1月的工资15027.97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15185.07元。熔盛公司已为张旺盛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14年3月份。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并对张旺盛2014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8000元无争议。经熔盛公司核算,张旺盛2014年3月的绩效工资为8000元,2013年度绩效工资为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首先,能否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报酬应当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从实际情况考虑,应理解为第二个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以便对应上月的考勤。同时,因张旺盛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尤其是绩效工资需通过考核评定等程序确定,故张旺盛的工资分两次汇入。从张旺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工资发放的操作模式为滞后一至两月发放,张旺盛对此是明知的。而熔盛公司滞后发放的原因是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张旺盛作为企业职工是明知的。故滞后发放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恶意。其次,张旺盛主张熔盛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看,该费用的缴费模式也是滞后缴纳,熔盛公司虽存在社保费用欠缴的事实,但只要及时补缴,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事实上张旺盛的社会保险费熔盛公司已缴纳至2014年3月。故张旺盛以欠缴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此外,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拒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观恶意角度分析,因为金融危机影响,熔盛公司在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张旺盛作为企业员工是知晓的。熔盛公司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至仲裁时,用人单位除末月工资及2013年绩效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未发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已给付,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补缴。关于熔盛公司未发放的末月工资及2013年度的绩效工资问题,熔盛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张旺盛前往单位进行结算,因张旺盛未前往导致末月工资未发放,并非熔盛公司的过错所致,熔盛公司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作为执法者,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这一根本目标。关于加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熔盛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劳动者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故而不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情形,故对张旺盛主张的加倍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张旺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熔盛公司予以认可,并一致确认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法院予以支持。现张旺盛以熔盛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加倍支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加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熔盛公司欠付张旺盛工资金额问题。首先,张旺盛主张的熔盛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发放的两笔系加班费而非工资。张旺盛主张的2014年1、2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5027.97元、15185.07元,与熔盛公司发放的金额一致,且张旺盛主张是加班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定熔盛公司2014年3月27日发放的系张旺盛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其次,双方对张旺盛2014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无争议,对2013年全年及2014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张旺盛认为结合熔盛公司发放的薪资调整通知单,其2012年年度绩效为57000元,2013年年度绩效为11万元,并据此折算其绩效工资。经查,薪资调整通知单中约定的是年收入目标,并非实际发放金额,且在薪资调整通知单中明确说明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与目标实现情况挂钩考核发放。因此熔盛公司结合张旺盛所在部门的业绩考核核发张旺盛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张旺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熔盛公司欠发张旺盛2013年年度绩效为42000元,2014年3月的工资金额为16000元。关于张旺盛要求熔盛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熔盛公司对张旺盛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旺盛与熔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二、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张旺盛2013年年终绩效工资420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16000元。三、熔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旺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旺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张旺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熔盛公司负担。宣判后,张旺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熔盛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熔盛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68057.34元并且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8572.5元、加付赔偿金166855.2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熔盛公司答辩称,双方对熔盛公司发放张旺盛工资数额进行过核实且张旺盛对核实事实表示无异议。关于年终绩效和末月工资,其公司根据仲裁及原审判决确定数额均已书面告知张旺盛前来结算但其未来。其公司因生产发生严重困难,张旺盛对此明知,其公司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目前除月末工资及有争议的年度绩效,其余工资均已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也已经足额补交,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相应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旺盛仲裁时要求熔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万元,原审笔误写成8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旺盛主张拖欠克扣工资68057.34元是否于法有据。2、熔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旺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克扣工资68057.34元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熔盛公司提供证据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张旺盛工资至2014年2月份,张旺盛予以认可,仅仅认为熔盛公司未按时发放。现张旺盛主张仍有拖欠克扣工资68057.3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为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同时为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熔盛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能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至张旺盛仲裁时,熔盛公司除末月工资和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年终绩效外均已经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也已经足额补缴,可见熔盛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或不缴保险的主观恶意。况且张旺盛作为企业员工,对企业经营状况及延迟发放工资等情况应该知晓。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张旺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加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熔盛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处理,故对张旺盛主张加倍支付赔偿金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旺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