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76号临泰山路二层楼房一楼。法定代表人郑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成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35分,在河浦大道2KM+300M处,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辆,将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撞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进行协商,其支付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住院期间医疗费23541元,支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计21000元,共计44541元。其在赔偿后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追偿,但被被告拒绝,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由于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当进行理赔。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金4454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3541.04元[其中李文财的医疗费5410.98元、郑巧玲的医疗费11074.13元加已交护理费200元、李锈熔的医疗费6855.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元/人×3人];护理费11880元[其中李文财的护理费2940元(140元/天×21天)、郑巧玲的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李锈熔的护理费2940元(14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21天+30天+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1天+30天+21天)×100元/天]、误工费29278.35元[(49475元/人÷365天)×(21天+30天+21天)×3人]、交通费3000元(1000元/人×3人],共计8149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晓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免负本事故责任。4、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周晓宇系驾驶粤D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为粤D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6、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3份,证明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受伤后到该院治疗的情况。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单、濠江区河浦人民医院收费单1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份及陪护工申请单1单,证明原告为李文财支付医疗费5410.98元、支付郑巧玲医疗费11074.13元和护理费200元、支付李锈熔医疗费6855.93元,共计23541.04元。8、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受害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三受害者收到原告一次性赔偿款21000元。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其已经赔偿原告联成货运公司17041.48元,是在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赔偿的,故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对其起诉不合理,应予以驳回。对原告联成货运公司起诉的赔偿项目也有异议。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各个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和200元的请求均过高,根据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没有提交任何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赔款清单及赔款收据信息,证明其已将赔偿款17041.48元划入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两明的个人帐号。3、申请1份,证明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递交申请,要求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将赔偿款划入原告联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两明的个人帐户。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对原告联成货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认为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和受害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书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联成货运公司赔偿给受害方的数额不可认定为本案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对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打进来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其申请理赔时根据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要求将病历等相关证据一并提交给被告的,无法反映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计算多少就赔偿多少,也无法证明其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在确认划款时需由投保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否则不能视为其对赔偿款的认可;从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提供的收款信息显示没有经其确认,也无法证明其已同意计算的赔偿数额,应以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代理赔款的收款信息表签名确认为准。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35分,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雇佣司机周晓宇驾驶其所有的粤D558**号重型半牵引车从河浦往潮阳方向行驶至河浦大道2KM+3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面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文财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财及乘坐人郑巧玲、李锈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4405123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于当天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文财、李锈熔于2014年10月4日治愈出院,郑巧玲于2014年10月13日治愈出院。李文财的医疗费为5410.98元、郑巧玲的医疗费为11074.13元和护理费200元、李锈熔的医疗费为6855.93元。2014年11月12日,周晓宇与受害方签订协议书并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一、依据交强险赔偿条例及按责任论处原则,由周晓宇负责承担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23541.04元;二、周晓宇另一次性补偿给伤者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随诊治疗费用21000元等”。调解书签订后,除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先行垫付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医疗费23341.04元和护理费200元,计23541.04元外,周晓宇向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支付赔偿款21000元。原告联成货运公司支付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赔偿款后,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根据原告联成货运公司提供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相关材料后,计算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为32674.30元,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7041.48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根据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申请,将赔偿款17041.48元通过转帐方式转到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两明的帐号。另查明,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就粤D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联成货运公司所有的粤D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对受害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则应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规对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联成货运公司依法应赔偿三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因本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334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文财和李锈熔的住院天数均为21天,郑巧玲的住院天数为30天,故李文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为2100元;郑巧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为3000元,李锈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为2100元。3、护理费:李文财和李锈熔的住院天数均为21天,郑巧玲的住院天数为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47019元计算,故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的护理费为[(47019元/人÷365天)×21天×1人]+[(47019元/人÷365天)×30天×1人]+[(47019元/人÷365天)×21天×1人],计9275元。4、误工费:由于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居住地已于2011年划入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李文财误工天数21天,郑巧玲误工天数30天;而李锈熔尚年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李文财、郑巧玲的误工费均按2013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计算,故李文财的误工费为(22206.10元÷365天)×21天为1278元;郑巧玲的误工费为(22206.10元÷365天)×30天为1825元,李文财、郑巧玲的误工费共计3103元。5、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明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有交通费支出,但鉴于三受害人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李文财为500元、郑巧玲700元、李锈熔500元,共计1700元。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9275元、误工费3103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44619.04元。原告联成货运公司依法应对三受害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联成货运公司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愿赔偿三受害人44541.04元,该调解书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已全部理赔,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事后也没有书面确认,故该调解书对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提供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申请及收款凭证,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按原告联成货运公司的申请将款项17041.48元划入法定代表人郑两明的帐户,应视为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233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计30541.04元,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541.04元,不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李文财、郑巧玲、李锈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75元、误工费3103元、交通费1700元,计24078元,抵除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7041.48元后为7036.52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联成货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4541元超出上述赔偿款的其他款项20463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成货运公司提出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划入的赔偿款17041.48元是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打进来及提供的赔款收款信息没有经其确认,也无法证明其已同意计算的赔偿数额,应以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代理赔款的收款信息表签名确认为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以原告联成货运公司对其起诉不合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款7036.52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6元,由原告汕头市联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8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7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志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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